案情简介:2010年,沙某为取得开发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与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周某将所持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沙某。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开发公司所有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即失去法律赋予的所有权利”;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涉案土地交由沙某开发使用;第4款第1项约定沙某支付第一笔5000万元转让款后,开发公司应将涉案土地的所有资料原件交由沙某保管,沙某可开发使用,勘探、设计、施工、销售等相关人员可进入;第4款第2项约定开发公司应将工商、税务有关证件交给沙某,印章由开发公司派人持有并配合使用。2015年,周某因此次股权转让被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在沙某嗣后提起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开发公司抗辩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①合同效力应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予以判定。诉争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意在表明沙某受让全部股权后即实际控制开发公司;其他条款约定内容属股权转让中的具体措施及方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利益。

 

②股权转让合同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某因此合同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沙某欲通过控制开发公司方式开发使用涉案土地,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系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方法进行的约定,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主体,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审查范畴,而应依《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上述条款中的合同义务予以禁止前提下,上述有关条款合法有效。

 

③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周某将所持100%股权予以转让,虽该合同主体为开发公司与沙某,但鉴于周某在其一人持股的开发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且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陷入混同的特殊情形,即便有合同签订之主体存在法人与股东混用的问题,亦不影响该合同在周某与沙某之间依法产生效力。故周某、开发公司提出部分条款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股权转让合同虽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当事人因此合同签订及履行而被刑事裁定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合同效力不必然归于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周某与某开发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张志弘、张能宝),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610/1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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